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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合同格式条款效力怎么认定 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在什么阶段

添加时间:2023年3月19日 来源: 广州合同纠纷律师   http://www.lshtjfls.cn/

 罗颖彤律师,广州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物流合同格式条款效力怎么认定

  物流合同格式条款效力怎么认定判断物流合同中的格式条款的效力应依照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一是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合理,承运人是否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加重对方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二是承运人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条款或者限制条款等等,下面由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




  1、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公平合理,承运人是否利用格式条款免除其、加重对方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加重对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承运人是否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责条款或者限制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中免除或限制自身的条款,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注意,为进行相应的提醒或告知的,该种格式条款往往被认定为无效。


  《合同法解释二》第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在司法实践中,尽管有很多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在签订合同之时进行了口头的提示和说明,但是因为缺少相关证据从而导致败诉的例子屡见不鲜。因此,对格式条款进行合理提示和说明的最近方式就是通过书面方式。


  3、在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对免责条款或限制条款说明时,承运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义务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进行充分的说明。未尽到说明义务或者做不真实的说明导致对方判断错误的,该类条款一般无效。


  4、是否违反了《合同法》第52、53条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合同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53条规定的情形的,该条款无效。对于格式条款,如果提供人履行了提醒和说明义务,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或接受服务后,此时合同效力如何,根据《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进行反推,以及根据合同自由及鼓励交易的原则,可得出格式条款有效的结论。


  当然,如果条款仍存在合同法第52条、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对方当事人仍可主张依照合同法上述规定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发生在什么阶段

  在合同的订立过程当中有多种是需要去进行承担的,比如可能在某个阶段需要承担缔约过失。所以下面是为大家带来缔约过失的发生在什么阶段的相关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大家也可以咨询。




  一、缔约过失的发生在什么阶段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时承担的损害赔偿。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对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并不是合同成立的约束力,更不是生效合同的法律约束力,而是约束招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招标采购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对这种法律强制力的违反所承担的不可能是违约,而是合同订立过程中的缔约过失。


  这一具有以下的特点:缔约上的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缔约上的过失与违约的基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而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并不等于政府采购合同已经成立。政府采购合同必须以书面合同为依据。故在合同尚未完成,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应该承担缔约过失。


  二、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

  由于缔约过失采取的是过错原则,所以其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这两个方面。具体来说,缔约过失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


  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在缔约阶段,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协商之际,已由原来的普通关系进入到一种特殊的关系,双方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互负一定的义务,一般称之为附随义务,即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告知、互相诚实等义务。若当事人违背了其所负有的附随义务,并破坏了缔约关系,就构成了缔约过失,才有可能承担。


  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如果没有损失,就不会存在赔偿问题,而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指相对人因信赖合同会有效成立却由于合同最终不成立或无效而受到的利益损失,这种信赖利益必须是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的利益,即在缔约阶段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成立或生效。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费用,这是因为缔约人自身判断失误造成的,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


  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在缔约阶段违反了附随义务,并对合同最终不能成立或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负有过错,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并且,的大小与过错的形式没有任何关系,这是因为缔约过失以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为承担的条件,其落脚点在于行为的最终结果,而非行为的本身。


  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相对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是由行为人的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行为造成的。如果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能让其承担缔约过失,这是该制度的内在要求。


  以上是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同时四要件间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缔约过失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


  三、缔约过失的民事

  对于这一点,有两种观点。王利明先生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尽管缔约过失在现行法中已得到确认,但附随义务毕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而只是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解释出来的义务。所以对缔约过失的适用范围应当有严格的限定它只能在合同和侵权难以适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也有学者认为由于缔约过失仅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仅仅寻求一种补偿性的救济。笔者以为这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进行了阐述,都比较可取。综上,探讨缔约过失的特点,理解缔约过失的实质,澄清容易混淆的观念,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缔约过失,既能不至于使引起损害的缔约过失行为人的民事漏于追究,又能防止缔约过失的不适当扩大。


  以上就是为大家带来缔约过失的发生在什么阶段的全部内容。如果不愿意进行合同缔约过失的承担的话,是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处理。如果你还有更多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的相关律师,他们会为你做出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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