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颖彤律师
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18924049765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6号周大福金融中心10层
罗颖彤律师,广州合同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法律专业知识扎实,办案认真负责,能够准确把握案件法律关系的重点;为人和善,能与当事人进行良好的沟通。具有丰富的法律操作实践经历,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秉着“做点实事,帮人排忧解难”、“不求高风亮节,但求问心无愧”的执业理念,专注为客户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会有当事人死亡的情形出现。这种情况下合同肯定是不能履行了。那么合同当事一方已死亡能怎么起诉合同法规定合同履行中合同当事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是适用于不可抗力的免责条款的。但是还有特殊情形,下面为大家介绍下相关内容。
一、合同当事一方已死亡能怎么起诉
第一、如果要求死亡一方的继续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绝对不可。这是合同相对性所决定的,除非根据合同性质并且在合同内容中有这方面的约定并且不违反法律。
第二、要求死亡一方当事人的继承人承担合同中的违约或要求赔偿合同未履行损失更是无稽之谈。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合同自然终止或解除,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自然失效,合同未履行损失视同不可抗力免责。
第三、要求死亡一方当事人的继承人根据合同解除或终止,要求恢复原状或利益返还,可在继承的限度内得到支持。理由是:
合同当事人一方死亡,合同自然终止或解除,合同法律关系亦不复存在。但订约行为或合同履行行为同时又是民事行为,合同免除,民事产生。合同之债终止,民事之债产生。而死亡属于;事件;,导致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继承开始。
另外,当事人还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起诉死亡一方当事人的配偶,要求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二、合同一方死亡赔偿的相关案例
2003年12月15日,上海远中公司与严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向严某出售上海市静安区长宁路某房屋一套。但因严某个人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造成远中公司不得不为该套房屋代缴物业费。2007年4月,远中公司得知严某已在美国死于车祸,遂两次向严某的法定继承人杨某、严德某发出律师函,催促二人办理相关手续并支付相应款项,但两继承人一直未来办理。远中公司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某、严德某继续履行其与严某在《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和产权过户手续;向原告支付房屋面积找补款8848元、物业费31169.88元;向原告支付物业费违约金、房屋面积找补款违约金共计16552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交付及过户手续以及要求两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07年3月物业服务费9271.74元、房屋面积找补款8848元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违约金等其余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交房日前10天书面通知严某办理交房手续。原告虽于2005年5月17日发出书面通知,但此时严某已经死亡,对一个消亡的法律主体作出的书面通知,不能视为一次有效的通知。但经查,双方合同约定交房到期日为2005年5月31日,同年1月15日严某即已身故,此时双方均未发生延迟履行。由于严某之死并非其本人或原告故意所为,因此不能预见,也无法避免;而严某并非我国居民,原告无从知晓其死亡及继承人通信情况,因死亡带来的通信障碍无法克服。故严某的死亡是合同双方均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状况,属于不可抗力。
构成不可抗力的条件:
1、是否具备不可抗力适用的前提条件
在本案中,合同当事人的死亡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满足不可抗力原则的时间前提;当事人因车祸死亡对于合同本身不属于常见风险,满足不可抗力原则的风险罕见性前提;死亡时间发生时,距离交房日还有一段时间,双方均未发生延迟履行的情况,满足不可抗力原则的前提。
2、合同当事人的死亡是否不可预见
死亡的原因有很多种,比如意外、疾病、他人故意杀害、自杀等等。意外以及并他人故意杀害应该是属于不可预见的范畴的,但是对于疾病造成的死亡,则并不能一概而论。本案的当事人是死于车祸,其本人无法预见,也不存在主观追求的故意,属于典型的不可预见死因。
3、合同当事人的死亡是否不可避免并无法克服
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死亡不可避免,各方并无异议。但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死亡是否;无法克服;,双方存在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当事人的死亡可以克服,原因在于合同上的财产性权益是可以成为继承标的的,只要合同当事人存在继承人,合同就不会因为一方的死亡而无法履行。因为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法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开始。也就是说,在合同当事人死亡之日,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已经为其继承人所继承,不会发生合同缺少当事人的情形,仍然可以继续履行。因此,只要死亡的合同当事人还存在继承人,就不能构成不可抗力。
法院认为,虽然合同当事人死亡后,其因合同引发的债权债务可由其继承人一并继承。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不能直接认定合同可继续履行。因为继承人不一定知道该合同的存在,而合同相对方也不一定能够掌握继承人的信息,缺少通讯渠道使得合同当事人死亡给合同履行带来的困难在实际上无法避免。同时,由于死者是突然死亡的,其继承人也无从知道购房合同的存在。因此,法院认定可适用不可抗力原则,免除合同双方的违约。
在生意来往中有些人要将货物托人保管就要签订仓储合同,签订仓储合同时稍不留心,可能就会出现意外,这时候存货人就会与保管人不可避免的产生纠纷,或者保管人在保管过程中不慎损伤物品,也会让双方产生矛盾。那么仓储合同纠纷怎么处理为您介绍。
一、仓储合同纠纷怎么处理
1、认真审查仓储保管人的资格
仓储合同对保管人的资格严格限制,存货人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对仓储营业人的资格和保管能力有所了解,防止无资力的营业人签订合同以骗取保管费。
2、 特别注意货物品名、种类与数量
不同的货物有着不同的保管条件和保管要求,针对不同的保管难度,仓储营业人有着不同的收费标准,存货人往往因想少交保管费而在品名、数量、质量等项目中填写模糊或与实际情况不符,这就为日后发生纠纷埋下祸端,因此存货人在填写时一定要注意准确清楚,不要产生歧义。
3、充分行使检查仓储物或提取样品的权利
合同法赋予了货物所有人随时检查或提取样品的权利,有的仓储合同期限较长,仓储物在仓储过程中可能发生某些变化,若等到提取时才发现问题不仅不能避免损失还会发生损失承担的争议,所以行使该权利无疑为避免纠纷打下良好基础。
4、存货人应防止仓储营业人在合同中滥用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者限制其未来的合同条款。这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免责不同。根据《合同法:》及《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只能是不可抗力、自然原因和货物本身的性质引起的货损,当事人也可以对免责条款进行协商达成协议。由于仓储合同往往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免责条款的问题应尤加注意,存货人要仔细阅读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事项,如果发现对方利用其优势地位未经对方同意加入了超出法定范围的免责事由,应及时表示异议,要求予以修改或拒绝签订合同,以防步入免责陷阱对自己的利益造成损害.
;;
二、仓储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保管人必须是具有仓库营业资质的人,即具有仓储设施、仓储设备,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仅为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4、仓储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
5、仓储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管人提供储存、保管的义务,存货人承担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6、仓单是仓储合同的凭证。
三、仓储合同的违约
1、仓储合同中保管人的违约:
保管人验收仓储物后,在仓储期间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赔偿;
仓储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保管人承担违约赔偿;
仓储期间,因约定的保管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通知存货人,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由保管人承担违约损害。
2、仓储合同中,存货人的违约:
存货人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对仓储物进行必要的包装或该包装不符合约定要求,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自行承担,并由此承担给仓储保管人造成的损失;
存货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仓储物的性质交付仓储物,或者超过储存期,造成仓储物的毁损、灭失,自行承担;
危险有害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存货人未按合同约定而造成损失,自行承担民事和刑事,并承担由此给仓储人造成的损失;
逾期储存,承担加收费用的;
储存期满不提取仓储物,经催告后仍不提取,仓储人承担由此提存仓储物的违约赔偿。
以上就是对仓储合同纠纷怎么处理的相关介绍,其实签订仓储合同本身就是在进行物品保管时让双方明确自身的义务和,在发生意外情况时,还有补救的余地。在制定仓储合同时和签订的流程过程中都要注意以上意外情况,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